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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清凉寺区华阳路。
法定代表人付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

原告涿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任焱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5000元及利息;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585000元整,并于当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李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2007年2月12日、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华泰公司书写了借条一张“今借华泰房地产公司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据一张“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单一张“李某某,借款金额560000元”。李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以上证据中均未载明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某某认可向原告华泰公司借款58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06年1月24日、2007年2月13日、200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借条、借据、借款单上均未载明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涿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保全费3445元,共计130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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