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北坛凤某铸造厂,住所地:涿州市北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X01495519W)
法定代表人:刘兰丰,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博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95126458L。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长沟镇208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涿州市北坛凤某铸造厂、刘某诉被告北京恒博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北坛凤某铸造厂、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恒博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北坛凤某铸造厂、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54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为被告加工链板、链销轴、长联桥、短联桥、底座等材料,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54000元。针对该笔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加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如存在纠纷由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法院管辖。该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4712元及2000元,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2017年1月16日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加工费54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加工费,所以原告无法为被告提供发票。原告刘某系原告涿州市北坛凤某铸造厂的员工,同时系法人刘兰丰之子;证据3、被告北京博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一组,拟证明王丽娟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公司的登记等事宜。王丽娟作为该公司员工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拟证明欠款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铸件加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应自其主张权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博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北坛凤某铸造厂、刘某加工费5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静
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
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
书记员: 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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