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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祖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百尺竿镇毛家屯村51号。
法定代表人:史润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祖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祖学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润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祖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工,干民房建筑活。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劳动报酬。主体是钢结构的房屋每平方米200元给付被告。包轻工每平米原告给付被告280元,包工包料原告每平方米给付被告300元。已把房基做完,起主体时每方平米给付被告200元。原告有一些主体建完,被告装修扶灰,粘地砖每平米给付被告100元。2018年被告完成了749012元的活。但是被告从原告手中领取了900345元,多领15万多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多元,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祖学文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包工包料,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价格不属实;2.原告起诉明显违反常理,被告并没有多领取1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承认“被告完成了749012元的工程,但被告却领取了900345元的工程款”这明显违反常理;3.原告尚拖欠工人工资9万元。
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为证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定价标准及工程价款向本院递交记录人复印件三张,被告对该记录单不认可,称是为19户进行了装修,工程量并不属实,有的装修完工,有的没有装修完工,记录单中没有户主签字,不能证实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2.原告为证实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0345元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其自己制作的打款明细复印件4张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28张,被告对打款明细不认可,称系原告自己所记,支取现金部分没有被告签字,对微信转账部分称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个人及工人工资、支付的张某的医疗费及旅游费用;3.证人李某证实:“我是做钢结构的,我在工程队负责钢结构安装,我今天是来证实史润和与祖学文对账的事情,祖学文从史润和处支取了90多万元,工程量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部分应支取62万余元。按平米算,钢结构包工200元,轻包工给祖学文280元,包工包料给祖学文是300元。”,证人顾某证实:“我今天来是为了证实我在史润和手底下干活,分包工程的事情。工程完工后给工程款都没有条子,都是直接支取。我认识被告,他也是在史润和手底下干活,钢结构轻工200元,砖混轻工280元。被告从原告处拿了90余万元,如何定价是听他们说国,我是工程没钱的时候就直接跟史润和要,他给钱。”被告对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方证人张某证实:“祖学文介绍我到涿州市利某建筑公司干活,我的工资到现在还没有给我结算,我在干活期间受了伤,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在利某公司干活期间给我们发放服装。祖学文应的我每天工资230元,祖学文在公司负责质量和技术交底,工资是祖学文从原告处索要,然后再给我们。我不知道祖学文从原告处拿了多少工资。”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调查焦点无关,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干装修活,约定按工程量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对具体干了多少工程量、工程定价如何约定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有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方应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即被告方没有约定或法定的理由而多收取原告工程款进行举证。为证实多给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量、工程定价标准及实际给付情况,其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被告方均不认可,其证人李某、顾某的证言中也未体现工程量有关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应结算的工程量是多少,进而也不能证实工程实际价款数额是多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多收取其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涿州市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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