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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诉董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董某
董艳霞
董某
张小东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
负责人张铁军。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艳霞,住涿州市。
被告董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小东,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董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及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艳霞、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董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董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作为董某的担保人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董某此笔贷款的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某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9.3275‰计算;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某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律师费3200元。
三、被告董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董某、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董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董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作为董某的担保人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董某此笔贷款的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某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9.3275‰计算;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某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律师费3200元。
三、被告董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董某、董某负担。

审判长:郎振颖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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