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
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张文华
刘桂英
王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铁军,系该信用社主任。
地址:涿州市高官庄镇商业街。
委托代理人苏侠、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华。
委托代理人刘桂英。
被告王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苏侠、被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文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月利率8.9‰。
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张文华承担。
同时,为了保障到期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原告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期间,被告张文华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拖欠利息达2856.88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
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判令被告张文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2856.88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计算,自2017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上浮3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日止;判令被告张文华支付原告律师费4149元;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华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文华向原告借款,约定为按月结息,因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连续七个月未向原告结息,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终止合同且要求被告张文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应按在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息,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只有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才对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上浮3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担保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华支付律师费4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作为张文华的担保人,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张文华此笔贷款的担保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文华、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借款49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2856.88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8.900‰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文华、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律师费4149元。
四、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文华、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华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文华向原告借款,约定为按月结息,因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连续七个月未向原告结息,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终止合同且要求被告张文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应按在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息,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只有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才对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上浮3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担保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华支付律师费4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作为张文华的担保人,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张文华此笔贷款的担保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文华、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借款49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2856.88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8.900‰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文华、王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律师费4149元。
四、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文华、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郎振颖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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