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
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铁军,系该信用社主任。
地址:涿州市高官庄镇商业街。
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沙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9.3275‰。
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同时,为了保障到期债权的实现,被告张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原告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1日尚欠本金46497.59元,拖欠利息达11999.2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
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6497.59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11999.2元;自2016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46497.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27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680元;判决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及时偿还。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497.5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担保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作为刘某某的担保人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刘某某此笔贷款的担保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6497.5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275‰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2月1起的利息以46497.59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律师费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及时偿还。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497.5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担保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作为刘某某的担保人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刘某某此笔贷款的担保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6497.5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275‰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2月1起的利息以46497.59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官庄信用社律师费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郎振颖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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