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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地址东城坊镇边各庄村。
负责人肖锋,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百尺竿镇葱园村。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广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各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汇公司向原告边各庄信用社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结欠本金43093元应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30124元,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汇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43093元。(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9.327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律师费30124元。
三、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涿工商抵登字第16号)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2元,保全费3636元,共计13668元由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汇公司向原告边各庄信用社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9日结欠本金43093元应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30124元,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汇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43093元。(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9.327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律师费30124元。
三、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涿工商抵登字第16号)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2元,保全费3636元,共计13668元由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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