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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员。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11803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拖车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为35289元[(车辆损失费118030元+拖车费1600元-已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X30%]。被告主张因超载应免赔10%,因本案主要是车辆财产损失且原告已被认定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赔款35289元;
二、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11803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拖车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为35289元[(车辆损失费118030元+拖车费1600元-已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X30%]。被告主张因超载应免赔10%,因本案主要是车辆财产损失且原告已被认定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赔款35289元;
二、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田广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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