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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各庄信用社与褚某某、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各庄信用社
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商某某
王路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各庄信用社。
负责人高峰,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
被告商某某。
被告王路。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潘各庄信用社)诉被告褚某某、商某某、王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各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苏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褚某某、商某某、王路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各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褚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32013710154号。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9.00‰,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某某作为褚某某的妻子,出具了《家属同意借款声明》。
同时,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王路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832013337270号,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期满后,被告褚某某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49155.92元,利息10269.0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推拖。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商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55.92元及利息10269.04元,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律师费3718元,被告王路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某、商某某、王路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妻子商某某同意该借款,被告王路为其提供担保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尚欠本金49155.92及利息10269.04元,事实清楚,且律师费3718元符合2016年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商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9155.92及利息10269.04元并支付律师费3718元,被告王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9155.92元及利息10269.04元。
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褚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各庄信用社律师费3718元。
三、被告王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褚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妻子商某某同意该借款,被告王路为其提供担保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尚欠本金49155.92及利息10269.04元,事实清楚,且律师费3718元符合2016年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商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9155.92及利息10269.04元并支付律师费3718元,被告王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9155.92元及利息10269.04元。
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褚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各庄信用社律师费3718元。
三、被告王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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