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
谢志强
谢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地址涿州市桃园路236号。
负责人朱俊峰,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甲秀路北段路西原看守所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以下简称:桃园信用社)诉被告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袤汇通公司)、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广袤汇通公司、被告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袤汇通公司向原告桃园信用社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广袤汇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共计661080元,二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律师费219665元,二被告辩称律师费过高,主张按照7661080元为基数乘以0.5%计算,并同意给付。综合全案情况及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被告谢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借款本金700万元,给付当前借款利息661080元,共计7661080元。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7.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律师费用共计80000元。
三、被告谢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证书编号:涿土他项(2013)第073号、涿房他证居字第08914号)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7元由被告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袤汇通公司向原告桃园信用社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广袤汇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共计661080元,二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律师费219665元,二被告辩称律师费过高,主张按照7661080元为基数乘以0.5%计算,并同意给付。综合全案情况及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被告谢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借款本金700万元,给付当前借款利息661080元,共计7661080元。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7.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律师费用共计80000元。
三、被告谢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证书编号:涿土他项(2013)第073号、涿房他证居字第08914号)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7元由被告涿州市广袤汇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谢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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