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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信用社诉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信用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信用社。
负责人张亚军,职务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49000元及2013年7月26日后的利息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张某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原告主张33628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本案律师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149000元,2015年5月28日以前的利息33628元,2015年5月29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49000元及2013年7月26日后的利息的事实清楚,第二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张某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原告主张33628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本案律师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149000元,2015年5月28日以前的利息33628元,2015年5月29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环宇

书记员:徐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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