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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与李金利、尚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
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李金利
尚红某
李银利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
地址:涿州市林家屯乡南皋店村
法定代表人:贾志平,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被告:尚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被告:李银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与被告李金利、尚红某、李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金利中途退庭、尚红某、李银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判决被告李金利、尚红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7956.9元;自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69‰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李金利、尚红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237元;4.判决被告李银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金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283201417761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利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月利率8.969‰。
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李金利承担。
被告尚红某作为李金利的妻子,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其借款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时,被告李银利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2832014739970号】。
借款期间,被告李金利严重违约,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拖欠利息达7956.9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
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李金利未作答辩。
尚红某未作答辩。
李银利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金利、尚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银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7月21日李金利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其妻子尚红某同意借款承诺书,证明李金利因购买运输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5000元,其妻子同意借款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2014年7月21日李银利签署的担保承诺书,证明李银利自愿对李金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283201417761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二项、七项、第十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事项;6、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银利签署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2832014738819号,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证明被告李银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欠息凭证,证明借款履行情况,欠息凭证上显示从合同签署后被告李金利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拖欠利息7956.9元;8、原告与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4237元。
由于李金利中途退庭,尚红某、李银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落款均有相应被告签字并按印,且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贷款足额发放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金利,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李金利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李银利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金利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违约。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金利、尚红某偿还借款45000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4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金利、尚红某偿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7956.9元,以及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969‰偿还自2016年4月19日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银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利、尚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8.969‰计算共计7956.9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69‰计算)。
二、被告李金利、尚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237元。
三、被告李银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金利、尚红某、李银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贷款足额发放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金利,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李金利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李银利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金利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违约。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金利、尚红某偿还借款45000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4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金利、尚红某偿还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7956.9元,以及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969‰偿还自2016年4月19日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银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利、尚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8.969‰计算共计7956.9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69‰计算)。
二、被告李金利、尚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237元。
三、被告李银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金利、尚红某、李银利负担。

审判长:袁立新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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