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
地址:涿州市林屯乡南皋店村。
负责人:贾志平,该信用社主任。
原告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皋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共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虽然未办理抵押担保,但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半年之久未结息,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969‰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利息以基数50000元按月利率8.969‰上浮30%计算。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共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虽然未办理抵押担保,但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被告半年之久未结息,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969‰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利息以基数50000元按月利率8.969‰上浮30%计算。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袁立新
审判员:辛龙影
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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