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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某信用社与赵某兴、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某信用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赵某兴
赵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某信用社,地址涿州市刁某乡商业街南。
法定代表人:吴栋,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保勇、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刁某信用社)与被告赵某兴、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刁某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兴、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被告赵某兴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日的利息7474.17;自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赵某兴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61元;4、被告赵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本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赵某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2812014142815号。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月利率8.96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逾期未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8%计收罚息。
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赵某兴承担。
同时,被告赵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原告与赵某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期内,被告赵某兴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出现足以影响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赵某兴、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金额4万元借款借据一张、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赵某兴欠息7474.17元的凭证一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兴于2014年7月7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月利率8.969‰,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另约定借款方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方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
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赵某兴欠原告利息7474.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赵某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赵某对赵某兴的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原告委托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鹿保勇、苏侠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给付3061元律师代理费的收据一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书中被告赵某兴辩称自己无力偿还借款,且判令被告赵某兴给付义和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内被告赵某兴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被告赵某兴是否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律师服务费3061元;3、被告赵某是否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关于被告赵某兴借原告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赵某兴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陈述证据充分,依照借款和同约定及保证合同从合同的性质,原告有权要求终止与二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要求被告赵某兴提前还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某应当对被告赵某兴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赵某兴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7474.17元,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306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刁某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7474.17元,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被告赵某兴是否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律师服务费3061元;3、被告赵某是否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关于被告赵某兴借原告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赵某兴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陈述证据充分,依照借款和同约定及保证合同从合同的性质,原告有权要求终止与二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要求被告赵某兴提前还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某应当对被告赵某兴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赵某兴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7474.17元,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306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刁某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7474.17元,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书记员: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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