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李书会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地址涿州市义和庄乡义和庄村。
负责人张武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涿州市义和庄乡义和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书会,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义和庄信用社)诉被告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翼金属公司)、被告李书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双翼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和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2010年3月17日到2013年3月16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并由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约定履行了单方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日,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收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给付利息206613元(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双翼金属公司辩称,对我方欠原告70万元本金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9.3计算。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我方无力还款。
被告李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翼金属公司向原告义和庄信用社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被告双翼金属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6613元,被告双翼金属公司对以上事实认可。被告李书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6613元。(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6元,由被告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书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双翼金属公司向原告义和庄信用社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被告双翼金属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6613元,被告双翼金属公司对以上事实认可。被告李书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和庄信用社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6613元。(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6元,由被告涿州市双翼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书会共同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