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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与陈某、王连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
负责人:王力,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王连营。

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徐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连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王连营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月利率8.70‰。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如违约,借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分三次结息。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承担。同时,被告王连营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被告按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53.5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自2016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212元);被告王连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证;有被告陈某借款申请书一份为证;有被告王连营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证;有欠息清单一份为证,有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为证;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终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53.5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自2016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212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连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53.5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自2016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212元。
二、被告王连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涛 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 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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