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
负责人:王力,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李某于2002年11月21日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63.32元,未偿还原告本金23000元及利息22756.89元(不包含被告李某已偿还的利息763.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22756.8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为被告李某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2756.89元;给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李某于2002年11月21日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63.32元,未偿还原告本金23000元及利息22756.89元(不包含被告李某已偿还的利息763.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22756.8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为被告李某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胡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2756.89元;给付原告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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