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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与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王化云(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南关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栾丽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大石桥水岸花城252号。
法定代表人单连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芝制冷电器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仕芝制冷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丽君及委托代理人陈立乾,被上诉人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仕芝制冷电器公司、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贸会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由仕芝制冷电器公司为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贸会务有限公司安装中央空调。
合同约定2013年9月10日开工,2013年12月9日竣工,工期90天,工程总价款90万元。
仕芝制冷电器公司自称,在施工期间,仕芝制冷电器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
仕芝制冷电器公司认为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贸会务有限公司尚欠仕芝制冷电器公司工程款355770元。
因此,仕芝制冷电器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贸会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余欠款3557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贸会务有限公司称仕芝制冷电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法院对其诉求予以驳回。
另查:该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
上述事实有仕芝制冷电公司、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贸会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安装图纸、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贸会务有限公司付款发票、仕芝制冷电公司、涿州市鑫水天一色商贸会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仕芝制冷电器公司、涿州市水天一色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事实,但上诉人仕芝制冷电器公司自认其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该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
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亦认可。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余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名称错误,一审法院所列被告的名称亦有误,但双方对合同签订主体无异议,因此,本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后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仕芝制冷电器公司、涿州市水天一色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事实,但上诉人仕芝制冷电器公司自认其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该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
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亦认可。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所余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名称错误,一审法院所列被告的名称亦有误,但双方对合同签订主体无异议,因此,本院在查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后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月
审判员:李舒淼
审判员:翟乐光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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