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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堪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丽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堪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仕芝制冷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青独任审判。
原、被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干亲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时以买车缺钱为由向栾丽君借8万元,从公司里出的这笔钱,说三、四个月就可以还清。
2014年11月30日被告归还了30000万元现金和用公司的提成5000元归还借款。
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又重新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
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45000元是事实,在2016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栾丽君见面谈话,栾丽君承认张某欠原告的借款经过抵消还剩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就职时向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属实,应依法偿还。
被告离职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栾丽君的对话能够体现出栾丽君同意被告用工作期间的奖金及提成2万元折抵欠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就职时向公司借款4.5万元,借款属实,应依法偿还。
被告离职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栾丽君的对话能够体现出栾丽君同意被告用工作期间的奖金及提成2万元折抵欠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松青

书记员:单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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