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军,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开征。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通驾校)被告甄开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驾校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且是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裁决。被告甄开征早在2012年8月1日受雇于原告驾校担任教练,于2013年4月提出另找工作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2013年9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处重新上班,仍担任教练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按出勤、绩效加提成发放,月均在2400元左右。2015年4月7日被告因故与驾校负责人拌几句嘴而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有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自己提出辞职,根本不存在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为挽留被告继续在驾校工作,于2015年5月26日还打入其工资卡1500元生活费。退一步说,即使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也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情形,无正当理由辞职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另外,被告自2013年9月到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为19月零7天。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200元经济补偿金的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驾校与甄开征劳动争议纠纷,甄开征已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甄开征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甄开征诉交通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确定判决,现交通驾校就同一法律关系向我院起诉,系重复主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玉清
审判员 于红凤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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