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德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职务,董事长。
原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72.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定作合同,分别是《1650mm粗轧机一台项目合同书》、《1600mm合卷机组项目合同书》、《16mm铝箔立式分切机一台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均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款10%后生效,原告出厂发货前被告应付至合同价款95%。质保金5%,质保期12个月。其中1650mm铝箔粗轧机合同对价款、供货内容进行了变更,为906万元。三份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阶段由于市场不景气,拖延验收。仅对1600mm铝箔立式分切机签署了验收报告。其余两台机组未签署验收报告,但对设备质量、使用性能表示认可。原告认为,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故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所述
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
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
支持。被告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
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
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众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设备余款7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涛 代理审判员 魏 毅 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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