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空气(天津)有限公司
郑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李红爽
原告液化空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华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爽,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液化空气(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李红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原告的200万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难以认定为投资款,应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200万元,提交了被告原法人刘焕芝出具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条,理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被告所提本案涉及的200万元是原告借给河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起诉之日88856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博益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0年4月9日(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原告的200万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难以认定为投资款,应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200万元,提交了被告原法人刘焕芝出具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条,理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被告所提本案涉及的200万元是原告借给河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起诉之日88856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博益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0年4月9日(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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