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9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盈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申请人2016年5月9日出具的《付款计划》履行期限长达2年,且被申请人在此后的7个多月就明确对此予以否定,并在上诉状中再次表示对申请人该份计划不予认可。据此,该份计划中有关“2018年5月1日以后按日2‰计付滞纳金”的表述也就丧失效力和约束力。原审法院未正确阐明事实,仍按该计划进行裁判,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折算年利率为73%,属于特别离谱的滞纳金利率,现实生活中没有任何民事主体会自愿接受。当初申请人出具该计划承诺按上述标准支付滞纳金系遭受被申请人强行逼迫而出具,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标准明显违背《民法总则》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法院应主动审查并直接否定其效力。第三,依上述滞纳金标准以及涉案工程欠款人民币(下同)5,480,336.50元为基数计算,该工程欠款的年滞纳金高达4,000,645.64元,再加上原审判决书载明的延迟支付的法定滞纳金,合计年利率达到80%。该标准比国家严厉打击的“高利贷”等还要高。在申请人目前经营困难、流动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势必让申请人不堪重负。因此上述滞纳金标准明显背离了司法公平正义的追求目标和初衷。最后,申请人拖欠部分工程款系企业经营困难所致,并非故意拖欠,且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该滞纳金标准高的异常离谱,请求调低,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理会,构成明显不当和严重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通四建提交意见称,首先,“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标准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的单方承诺,该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一经作出即对被申请人发生效力,不因被申请人是否同意或认可而影响其效力。因此一、二审依申请人的承诺作出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其系受被申请人逼迫才出具了该《付款计划》,并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虽然被申请人当时曾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应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滞纳金,但鉴于申请人的长期违约情况以及出于案结事了的目的,被申请人对一、二审按申请人承诺的滞纳金标准作出判决予以认可。其次,“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标准也并非过高。系争工程在200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对工程的预付款、进度款、竣工款和质保金等款项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其延期支付时间长达11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裁判要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等基础上作出公平合理的衡量。鉴于申请人存在长期的逾期付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在2018年5月1日之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要高达1,800余万元。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原则,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约情况以及之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因素,判决申请人自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按其承诺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理有据,且该判决金额显然低于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不存在偏高的情况,无需调整。而且申请人将滞纳金支付时间计算至2021年6月,明显是基于其变本加厉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的预期。如果申请人能及时按生效判决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的滞纳金数额也远低于其拖欠工程款11年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也无需加倍支付法定的延迟利息。最后,申请人所称的其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其企业经营困难等均不是其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润盈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南通四建出具《付款计划》,提出了向南通四建付款的金额及期限,并承诺不能按该计划清偿款项则自2018年5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2‰承担滞纳金。润盈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该计划系受逼迫而出具,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润盈公司仍以相同理由否定该计划的效力并申请再审,但仍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在予以充分说明的基础上对该计划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据该计划中润盈公司所承诺的滞纳金标准作出判决,润盈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判决所确定的滞纳金是否过高以及应否调整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润盈公司在与南通四建就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审定后,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在2016年5月9日出具《付款计划》后润盈公司仍未按该计划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据此,一、二审法院结合润盈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程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况,综合考量判决润盈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其承诺的标准向南通四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滞纳金,并不存在明显失衡情形。润盈公司现单纯按其承诺的日2‰的滞纳金标准来折算年利率,而忽视其此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情况来主张原判决确定的滞纳金数额畸高的再审申请理由,难谓合理有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润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润盈生物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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