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龙家庄加油站,住所地:涞源县水堡镇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君。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住所地:涞源县水堡镇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许立国。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铁选厂生产期间,一直从李君经营的龙家庄加油站购买柴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每次加油后根据加油数量及时价,由加油司机先行记账,然后由被告方的会计与原告对账,陆续结款,直到2013年底,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拖欠油款,原告索要时被告提出有钱后再予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6月25日,被告于原告进行了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诉求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柴油款140513.7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生产经营期间,从原告龙家庄加油站购买柴油,陆续结款。2017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今欠到龙家庄李君柴油款,到2013年底账面欠134593.70,加上2013年选厂铲车加油未入账5920元,共计欠账壹拾肆万零伍佰壹拾叁元柒角整”,落款国丰铁选厂盖章,该选厂会计邢利签字。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结,李君为涞源县龙家庄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2017年6月5日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涞源县龙家庄加油站与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龙家庄加油站之法定代表人李君及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应当得到被购买柴油的款项,即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应偿还原告涞源县龙家庄加油站柴油款140513.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国丰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涞源县龙家庄加油站柴油款140513.70元;二、驳回原告涞源县龙家庄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占杰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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