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鸿图铁选厂,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沈秀和。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利,男。
原告涞源县鸿图铁选厂与被告沈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鸿图铁选厂的负责人沈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4日,被告审理取得涞源县仝川村北沟子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证遗失),四至为:东至坡根,南至公路边,西至河槽边,北至河槽边,其中东西长18.3米,南北宽9米。被告宅基地西侧为河槽,河槽两边种有杨树,其中河槽东侧原属仝川村八队所有,现已砍伐(留有部分树根),河槽及河槽东侧原为仝川村村民通行小路。被告所建房屋东西长21米,南北宽6.2米,房屋西墙距杨树约3.4米。被告原系涞源县鸿图铁选厂合伙人,2004年2月22日,涞源县仝川村村委会与原告枪钉协议书,约定由云高租用该村北沟子土地建选厂,被告因与原告的合伙人烦死个航纠纷退货,于当年7月(2012年7月21日洪水冲毁后重建)在其房屋西侧约8.3米处修建围墙,阻碍道理通行。原告于2004年8月份租赁河槽西侧李恒春、李馨部分耕地作为选厂运输圣餐材料的道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所建围墙是否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是否侵占了公共通行的道路。被告主张其宅基地西至河槽边,其所建围墙未越过河槽,故围墙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但宅基地权属证明记载的四至范围仅是确定宅基地方位的依据,宅基地具体边界还应当结合使用面积确定,二者并不冲突。对于被告宅基地西侧为河槽,河槽两侧种有杨树(非被告所有),员杨树林位于被告宅基地西侧边界外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春村村维护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照片亦可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现场勘察,河槽西侧杨树遗留的树根距被告房屋西墙约3.4米,被告所建围墙在被告房屋西墙西侧月8.3米处,即元杨树西侧月4.9米处,由此可知被告所建围墙已越过河槽东侧边界,前站了公共通行道路。原告经仝川村村委会同意,租赁北沟子土地修建选厂,对原北沟子历史形成的道路当然享有通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清除路障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地损失2.5万元的主张,北沟子历史形成的道路基础为河槽及河槽边小路,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该道路不具有货车通行的条件,因此原告租赁土地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不具有因果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地损失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食物日内拆除位于涞源县仝川村北沟子房屋西侧的围墙,恢复道路通行。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鸿图铁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涞源县鸿图铁选厂负担345元,由被告沈利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来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梁彦龙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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