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锦绣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刘文革
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永利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涞源县锦绣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革,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文革,男,住涞源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赵永利,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涞源县锦绣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刘文革与被告张某某、赵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基于与被告赵永利无直接法律关系,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锦绣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刘文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5元,减半收取540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锦绣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刘文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5元,减半收取54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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