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银某某吉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建民,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通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城,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坪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涞源天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和顺里61号。
原告涞源县银某某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河村委会)与被告保定市通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涞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王坪顺向本院提出,原、被告诉争中的荒山已转包给申请人开发经营,且已办理林权证,故该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被告通联公司将诉争荒山转让给涞源天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天源公司也有利害关系,为使案件得以顺利进行,请求依法追加天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查,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王坪顺、天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魏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宁长春,被告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成,第三人王坪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定原告与通联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无效;2、与该《四荒开发经营合同》有关的转包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并于当日在涞源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合同对承包期限,“四荒”种类、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开发治理具体内容,承包费数额,双方的责权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乙方(即被告)按照甲方(即原告)的整体规划王城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五年内完成整体规划的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其行为严重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为维护本村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在签订《四荒开发经营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2、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后再对外转包是基于无效的合同转包,转包行为同样无效;3、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至今没有严格履行,原告方可期待的利益无从实现。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基于该合同经过原告方的同意,本合同进行了正常的流转,流转行为同样合法有效;3、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坪顺述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转包形式合法,并且第三人已经对诉争的荒山办理林权证,同时对诉争的荒山一直进行看护管理,并以旅游的形式开发经营,履行合同至今已经10多年,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和转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因该合同直接影响着我方的利益,所以我方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我方继续开发诉争荒山及林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举证如下:
1、村主任的证明,证实参加诉讼资格;2、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证处的档案,证实(1)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3年3月18日,签订合同前没有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更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2)该承包合同的批准单位非银坊政府而是涞源县水务局;(3)与该合同有关的拍卖荒山协议,存在伪造情形,结合参加会议代表人员的说明,该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原则性规定,第十九条的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审批规定;3、证人赵某、刘某、宋某的证言,证实依法调取公证处档案里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其并不知道荒山对外进行了发包;4、提交(2008)保民终字第2458号、(2013)涞民初字第794号、(2015)涞民初字第1103号3个判例,该判例与本案一样,均应认定无效。本案诉争承包合同发包前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拟定承包方案;5、光盘一张,证实村民代表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该合同属程序违法;6、村干部刘杰、郝长顺在原第一次庭审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方鉴定合同后被告方没有履行义务;7、照片一组,证实双方所签合同后,被告方没有任何的植树活动;8、被告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承包,而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证实被告已经不可能履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的证言(1)原告没有对公证档案资料里的签名申请文鉴,不能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的规定,已公正的事实无需再举证,故证人的证言推翻不了事实;对证据4判例的事实和本案事实是有区别的,与本案实际情况不一样,本案有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有政府审批,并三位证人均是当时的村民代表,出席了制定荒山规划会议,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证据5光盘的质证,原告二审提交的会议记录,证实证人是村民代表,在参加会议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知道认可荒山承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和第一次庭审一致;对证据7照片来源不明确;对证据8我们在签订后大概3年时间将该荒山合法流转,第一次流转到天源公司,后又流转到本案第三王坪顺手中,那么原告方作为发包方,应该和本案第三人王坪顺建立承包关系,和我方已没有关系。
第三人王坪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承包合同签订前已经进行了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公证书中关于原告向我县四荒开发办公室申请的时间为2003年2月8日,银某某政府批准的时间是2003年2有9日,并加盖了公章。并不是向原告所述没有经银某某政府批准。该申请中涞源县水务局加盖公章的原因是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对于荒山发包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开发治理是依据我县人大常委制定的开发治理四荒资源实施细则。该细则的制定是依据“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开发治理四荒资源”的通知及“河北省治理开发四荒资源暂行办法”。由此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应仅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依据,应以我县的实施细则作为管理的依据,即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已经经银某某政府批准,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首先通过被告提供的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宋某是原村民代表。(2)在拍卖荒山协议中签字的村民代表均不是现村民代表,是因村委会每3年更换一次代表,现在原告以证人不是村民代表的理由不能成立。(3)现在3位证人证言均否认其是2003年的村民代表,但通过询问宋某说是以会议的形式确认代表,那么原告应提供其不是村民代表的证据和依据。(4)本案中不能以3位证人不是村民代表不知道承包荒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判例,首先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不能以案例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其次,我方认为原告在二审中提交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现在又否认这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5关于光盘,从证据形式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可以看出内容存在与原告有严重的利害关系,我们怀疑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从证据本身来说无法确定证据的涞源,因此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既然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审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若作为证据应当出庭接受我方质询,因为我方在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均无法核对,因此原告以该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7拍摄照片的地点和人员均无法体现,是否和本案有关不能证实;对证据8关于被告和天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等于不具有主体资格,我方从天源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已经十多年了,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而且原告仅以上述证据来否认合同效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2003年6月25日关于制定荒山规划的会议记录,证据来源于本案二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参会人员包含有3位证人讨论荒山承包的细节,证明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被告认为,诉争合同的签订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出台前已经多次谈判,接触,期间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当时村民代表、镇政府也参与了,也有备案,有政府的批准,并原告及银某某政府在承包荒山具体规则上均加盖了公章。故合同的签署不存在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承包费,并对荒山进行了管理及绿化。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吉河村关于拍卖荒山的申请审批单位是水务局,时间是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我们认为公证书违背法律规定,实施土地承包法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前,该公证书没有依据此法,因此是违法的。从法院调取的公证材料看不清银某某政府的公章,我们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当时这些参会的村民是村民代表,与公证书书写的参加会议的人员性质是一样的。
三、第三人王坪顺为支持其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林权证一份,证明王坪顺已经将涉案林地办理林权证;3、2013年3月16日公证书和荒山开发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证明王坪顺已取得诉争荒山及林地的承包经营权;4、看护山林的工资收条26张,合计75900元,证明王坪顺一直管护经营诉争荒山及林地;5、修路工程费票9张,共计72850元,证明王坪顺一直在开发经营治理诉争荒山;6、种植树木款票3张,合计23100元,证明王坪顺为开发绿化诉争荒山种植树木并支付树款的事实;7、开发工程收条22张,证明王坪顺开发经营诉争荒山支付各项工程款93962元;8、涞源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林业局给付第三人2万株树苗用于绿化诉争荒山;9、开发荒山的工资及花费收条20张,共计188850元,证明王坪顺安排人员开发绿化诉争荒山并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10、荒山绿化设计说明书一份,证明通联公司的开发计划由第三人已经履行;11、营业执照和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表一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道士证9份,证明王坪顺开发旅游履行合同的事实;12、证人出庭申请、调查取证材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认为无效协议;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我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说明书是2005年6月制定,而该公司吊销是在2005年2月份,企业被吊销后,一切业务行为均不得开展,只能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我方质询,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2月8日,原告向涞源县银某某人民政府提交“吉河村关于拍卖荒山的申请”,拟将吉河村蛤蟆石塘东至南道神村分水梁,西至松树台交界,南至后清,北至白石山林场、外加沙地等发包给被告进行荒山绿化和开发旅游。2003年2月9日,银某某政府在该申请上出具批复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意报县四荒开发办公室审批并进行公开发包”。期间,2003年2月11日,原告针对诉争荒山的发包召开了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2003年3月18日,涞源县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吉河村关于拍卖荒山申请”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治理开发“四荒”工作由涞源县水务局归口管理)。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并于当日在涞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对承包期限、“四荒”种类、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开发治理的具体内容,承包费数额,双方责、权利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25日原告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包括本案证人赵某、刘某、宋某等)召开关于制定荒山规划的会议,制定并出具“关于通联公司承包吉河荒山具体规划”,该规划由原告及涞源县银某某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2月2日原告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对该会议记录及通联公司承包吉河荒山具体规划再予确认。
2006年5月9日,经原告同意,银某某政府批准,被告将200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与义务有偿转让给天源公司。期间,2006年6月8日,经原告同意,银某某政府批准,天源公司将2006年5月9日与通联公司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有偿转让给王坪顺。合同签订后,王坪顺依约对诉争荒山及林地进行了看护、治理、绿化种植等。2009年2月13日涞源县人民政府为王坪顺颁发涞林证字(2009)第005号林权证。2013年春季王坪顺经林业局领取杏扁苗2万株对荒山进行树木种植和绿化等。期间,2015年1月6日王坪顺注册登记涞源县云盘洞旅游开发公司,对所承包的荒山开发旅游项目。
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2005年2月2日涞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吊销天源公司、通联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案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原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2003年6月5日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并经乡政府确认的关于通联公司承包吉河荒山具体规划,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与《四荒开发经营合同》有关的转包合同无效。但该证据恰恰与公证备案留存的关于签订《四荒开发经营合同》相关的发包申请、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银某某政府及“四荒”归口管理单位涞源县水务局的批复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四荒开发经营合同》的签订程序及审批程序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该《四荒开发经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故只要通联公司与天源公司的主体资格尚存,它就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通联公司与天源公司间的转包以及天源公司与王坪顺间的转包合同业经原告加盖公章同意并经银某某政府加盖公章批复,且王坪顺已对荒山进行治理、种植、开发旅游等投资。因此,《四荒开发经营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审批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上述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涞源县银某某吉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涞源县银某某吉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审判员 冀振鑫
书记员: 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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