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涞源县华源世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
负责人李大卫,男。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
被告涞源县华源世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康某某、涞源县华源世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3元,减半收取2877元,由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3元,减半收取2877元,由原告涞源县鑫鼎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刘建勇
审判员:孙志国
审判员:赵玉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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