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裕德钢结构复合板厂,地址:河北省涞源县108国道老虎头路北。经营者:胥传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界河村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涞源县裕德钢结构复合板厂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裕德钢结构复合板厂经营者胥传勇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源县裕德钢结构复合板厂诉称,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秦某某一直从原告处订购各种尺寸的彩钢复合板,直至2013年10月份累计欠款10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写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能每年还20000元,五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涞源县裕德钢结构复合板厂与被告秦某某长期存在彩钢复合板买卖合同关系,不定期结算货款。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2000元。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所欠货款月底还清,逾期不还追加欠款利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秦某某在欠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裕德钢结构复合板厂与被告秦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表明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涞源县裕德钢结构复合板厂货款10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刘爱国
书记员: 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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