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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崟茂猪苓种植场、吴和平、张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刘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崟茂猪苓种植场,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被告吴和平,男,住涞源县。被告张某,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和平,系被告张某之夫。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崟茂猪苓种植场(以下简称崟茂猪苓种植场)、吴和平、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的法定代表人吴和平并作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泰公司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与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以483.81平米综合楼、生产用房及配房、地下室、猪苓26259亩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是由于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未按期归还涞源县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扣划原告本息3151176.71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款3151176.71元和违约金315117.67元,并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第二、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以抵押物(483.81平米综合楼、生产用房及配房、地下室、猪苓26259亩)的价值为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以上款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吴和平、张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后,公司偿还过半年的利息约20万元,后来因为种植场种植的药材不到收获期没有效益,就没再偿还,等2018年见效益后再进行偿还,年底还清。第二、三被告系种植场的抵押担保人,第二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借款,争取2018年见效益后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与信用联社公司签订了短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向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5‰,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还款计划为2016年12月13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6月12日归还本金200万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当日,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贷款本息,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原告保证金及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扣。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同时第六条反担保措施约定:“483.81㎡综合楼,评估值133万元;生产用房及配房411.47㎡,评估值77.9万元;地下室及其他,评估值39万元;猪苓26250亩,评估值210万元”;同日,被告吴和平、崟茂猪苓种植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为位于某村的办公楼及猪苓,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吴和平、张某分别在抵押登记底单上签字。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的负责人吴和平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贷款发放后,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偿还了部分利息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信用联社公司因被告的借款累计划扣原告资金3151176.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底单、授权委托书、抵押承诺书、申请担保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代表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7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51176.7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给付代为清偿款3151176.7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支付违约金315117.67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6年9月3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和平系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的负责人及成员,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自愿用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在抵押物底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崟茂猪苓种植场、吴和平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仅表示同意抵押,但其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以抵押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崟茂猪苓种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3151176.71元、违约金315117.67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0元,由被告涞源县崟茂猪苓种植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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