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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俊然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崔某某、杨某某、宁建春、蔺宝某、赵某某、邹玉花、郭某某、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刘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涞源县俊然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女,住涞源县。被告杨某某,男,住涞源县。被告宁建春,女,住涞源县。被告蔺宝某,男,住涞源县。被告赵某某,女,住涞源县。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玉花,女,住涞源县。被告郭某某,男,住涞源县。被告杜某某,男,住涞源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俊然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俊然合作社)、崔某某、杨某某、宁建春、蔺宝某、赵某某、邹玉花、郭某某、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俊然合作社、崔某某、杨某某、宁建春、蔺宝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崔某某并作为被告邹玉花、郭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俊然合作社与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俊然合作社借款60万元,由原告提��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第二至八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用位于涞源县前泉坊院落两处、涞源县联合关新村27604号房产一处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是由于被告俊然合作社未按期归还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8日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扣划原告本息6864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款686432元和违约金68643元,并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第二至八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以抵押物(位于涞源县前泉坊村院落两处、涞源县联合关新村27604号房产一处)的价值为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以上款项;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然合作社、崔某某、杨某某、蔺宝某口头辩称1、涞源县俊然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本案涉及借款的借款人,在经营期间因有关单位提供的种羊不合格,造成病羊、死羊情况严重,造成合作社及三股东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亏损,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合作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且有资产足以保障履行;2、崔某某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杨某某、蔺宝某是该合作社的股东成员,也是合作社借款的担保人,愿意在合作社不能承担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邹玉花、郭某某早在2013年4月8日起就已退出了,不再是合作社的股东,合作社、崔某某、杨某某、蔺宝某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与其二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邹���花、郭某某的起诉;4、宁建春、赵某某、杜某某分别是合作社三个股东杨某某、蔺宝某、崔某某的家属,从未参与过合作社的经营,且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时,合作社三股东均没有征求三个家属的意见,所有合同协议上的签名,也并非三个家属本人签写,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宁建春、赵某某、杜某某的起诉。被告宁建春、赵某某、杜某某分别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错误,应立即返还答辩人的房产。理由是:1、答辩人从未参与经营过俊然合作社,该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及债权债务承担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是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才知道自家的房产被抵押的情况,该抵押协议条款和抵押行为是无效的。答辩人从没有同意用自家的房产为任何人或者单位��供担保或抵押,没有在任何有关担保或抵押的协议或合同上签过字,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担保或抵押。被答辩人提供的有关合同上的答辩人的签名是伪造的,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邹玉花、郭某某分别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是:2013年3月初,崔某某、杨某某、蔺宝某找到答辩人,请答辩人和他们一起入股经营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当时入股的有五人,分别是崔某某、杨某某、蔺宝某、答辩人邹玉花、答辩人郭某某。后答辩人邹玉花、郭某某没有钱继续投入,决定退出。经大家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答辩人邹玉花、郭某某退出,名下股份由崔某某、杨某某、蔺宝某三人承接,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早在2013年4月8日起,答辩人就不再参与经营俊然合作社,该合作社的所有业务、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俊然合作社与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被告俊然合作社向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俊然合作社购育肥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每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支付利息,还本计划为2014年11月7日归还60000元、2015年5月7日归还60000元、2015年11月7日归还160000元、2016年5月7日归还36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俊然合作社、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被告俊然合作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贷款本息,信用联社公司有权在原告保证金及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扣。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俊然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的反担保措施约定:“杨某某楼房119.60㎡,杜某某前泉坊院落一处,蔺宝某前泉坊院落一处”。同时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俊然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担保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杨某某、蔺宝某、杜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宁建春、蔺宝某、赵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在抵押登记清单上签字。被告杨某某、蔺宝某、杜某某为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分别承诺“用证号XXXXX号119.60㎡、某某村院落一处、某某村院落一��作为抵押”;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宁建春、蔺宝某、赵某某、邹玉花、郭某某、杜某某作为俊然合作社成员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贷款发放后,被告俊然合作社偿还了部分利息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8日,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的借款累计划扣原告资金686432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抵押登记清单、抵押承诺书、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俊然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代被告俊然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643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俊然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6864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俊然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俊然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俊然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俊然合作社支付违约金68643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4年9月5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蔺宝某、杜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宁建春、蔺宝某、赵某某、杜某某、崔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杨某某、蔺宝某、杜某某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宁建春、蔺宝某、赵某某、杜某某、邹玉花、郭某某作为俊然合作社的成员,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邹玉花、郭某某辩称其已退出俊然合作社,不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虽提供了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是俊然合作社股东内部协议,且并未办理退股登记,该协议仅对俊然合作和内部成员有效,被告俊然合作社对外事务时二被告仍是登记股东成员,因此二被告对以被告俊然合作社名义承担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崔某某、杨某某、蔺宝某提出的60万元借款发放数额不足,扣除了所谓的保证金等项目2万元及三人偿还了1.6万元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能够证实扣除保证金等项目2万元的证据,且原告所主张的被扣划的利息系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未包括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之间的利息,因此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宁建春庭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虽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未提供鉴材资料,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涞源县俊然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686432元、违约金68643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宁建春、蔺宝某、赵某某、邹玉花、郭某某、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1元,减半收取5657.5元,由被告涞源县俊然农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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