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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涞源县锦前牧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柴某某、马某某、马合理、孙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史双某、李永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锦前牧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柴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马合理,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史双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永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锦前牧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锦前合作社)、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柴某某、马某某、马合理、孙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史双某、李永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锦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史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柴某某、马某某、马合理、孙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李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款501266.66元和违约金50122.66元,并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第二至十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锦前合作社与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锦前合作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第二至十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锦前合作社未按期归还信用联社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8日信用联社累计扣划原告本息501226.6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锦前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501226.66元和违约金50122.66元,并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锦前合作社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锦前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羊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信用联社与被告锦前合作社、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被告锦前合作社借款利息及本金归还出现违约情况下,信用联社有权在原告保证金及其他账户中自动划扣足额资金。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锦前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以某镇党委副书记史双某工资、某镇镇长李永生工资作为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锦前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被告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柴某某、马某某、马合理、孙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史双某、李永生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
贷款发放后,被告锦前合作社共偿还了5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14日,信用联社因被告锦前合作社的本案借款共划扣原告本息共计501226.66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清单、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锦前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6年2月14日,原告代被告锦前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1226.6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前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501226.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锦前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锦前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锦前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前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0122.66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6年2月1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柴某某、马某某、马合理、孙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史双某、李永生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锦前牧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501226.66元、违约金50122.66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岳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柴某某、马某某、马合理、孙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史双某、李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被告涞源县锦前牧产品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审 判 员  卢 帅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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