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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涞源县谷润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谷润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谷润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润公司)、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润公司、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谷润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谷润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厂房建设和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被告谷润公司、信用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被告谷润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贷款本息,信用联社有权在原告保证金及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扣。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谷润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谷润公司以其位于某村31亩土地及房屋设施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某某在抵押登记清单上签字。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
贷款发放后,被告谷润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15日,信用联社因被告的借款累计划扣原告资金共计3399201.35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清单、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谷润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6年7月15日,原告代被告谷润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99201.3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润公司给付代为清偿款3399201.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谷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谷润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润公司支付违约金339920.13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6年7月15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谷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郭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谷润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抵押物本就属于被告谷润公司财产,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谷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谷润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3399201.35元、违约金339920.13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3元,由被告涞源县谷润农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审 判 员  卢 帅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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