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群鸽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赵威(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刘书亭
李某某
李新磊
李某某
李新强
马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杨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杨某某
李某某
吴某某
李某某、吴某某的
勾强强
李某某
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妥开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群鸽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威,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刘书亭,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新磊,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威,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新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威,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赵威,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强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担保公司)与被告涞源县群鸽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群鸽合作社)、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书亭、李某某、李新磊、李某某、李新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勾强强、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祥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群鸽合作社、李新磊、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书亭、李某某、李某某、李新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勾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祥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群鸽合作社与涞源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公司)签定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群鸽合作社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年,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原告又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勾强强、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被告以其房产抵押,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
但是由于被告群鸽合作社未按期归还信用联社公司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6日,信用联社公司累计扣划原告本息1098465.47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款1098465.47元、违约金109846.5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至十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二、十三被告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以上款项,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群鸽合作社辩称,因市场变化、经营不善及政府的助农政策发生改变,导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合作社社员在贷款后陆续退出合伙,还款责任应由合作社承担。
被告李新磊、马某某辩称,二被告签订承诺书的意思是为主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相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辩称,抵押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抵押房产也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房产系李某某与勾强强共同所有,但李某某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抵押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书亭、李某某、李某某、李新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勾强强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群鸽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代被告群鸽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8465.4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群鸽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1098465.4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群鸽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群鸽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群鸽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群鸽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09846.5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5年11月26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勾强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分别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李某某、勾强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仅表示同意房产抵押,但二人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新磊、李某某、李某某、刘书亭、李某某、杨佳叶、杨某某、李树金、马某某、李新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群鸽合作社的成员,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群鸽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1098465.47元、违约金109846.5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新磊、李某某、李某某、刘书亭、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李新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以其位于电力局家属楼(土地证号:涞国用第13439号)、勾强强以其位于山水名都的住宅(土地证号:涞国用第32386号)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被告涞源县群鸽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群鸽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代被告群鸽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8465.4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群鸽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1098465.4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群鸽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群鸽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群鸽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群鸽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09846.5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5年11月26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勾强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分别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李某某、勾强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仅表示同意房产抵押,但二人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新磊、李某某、李某某、刘书亭、李某某、杨佳叶、杨某某、李树金、马某某、李新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群鸽合作社的成员,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群鸽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1098465.47元、违约金109846.5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新磊、李某某、李某某、刘书亭、李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李新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以其位于电力局家属楼(土地证号:涞国用第13439号)、勾强强以其位于山水名都的住宅(土地证号:涞国用第32386号)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被告涞源县群鸽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朱颖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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