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妥开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源茂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小平,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该合作社会计。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付平儿,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贾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贾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梁立新,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邸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魏新平,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玉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海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某稳,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源茂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源茂合作社)、李某某、李某某、陈某、付平儿、贾某、贾某、张某某、梁立新、邸某某、魏新平、李玉某、张海军、张某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源茂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付平儿、贾某、贾某、张某某、梁立新、邸某某、魏新平、李玉某、张海军、张某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源茂合作社与信用联社公司签定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源茂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山羊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被告源茂合作社、信用联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被告源茂合作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贷款本息,信用联社公司有权在原告保证金及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扣。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源茂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其楼房及加油站及13间房屋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源茂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李某某、李某某分别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源茂合作社的成员陈某、付平儿、贾某、贾某、李某某、张某某、梁立新、邸某某、魏新平、李玉某、张海军、张某稳、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
贷款发放后,被告源茂合作社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信用联社公司因被告的本案借款累计划扣原告资金2203573.34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清单、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源茂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代被告源茂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3573.3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源茂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2203573.3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源茂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源茂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源茂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源茂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20357.33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5年10月1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陈某、付平儿、贾某、贾某、张某某、梁立新、邸某某、魏新平、李玉某、张海军、张某稳系被告源茂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仅表示同意房产抵押,但其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源茂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2203573.34元、违约金220357.33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陈某、付平儿、贾某、贾某、张某某、梁立新、邸某某、魏新平、李玉某、张海军、张某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以其在涞源县城区花园西区的楼房与位于涞源县乌龙沟乡北赵家庄村国道旁的加油站及13间房屋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1元、保全费146元,由被告涞源县源茂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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