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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涞源县海越绒山羊专业合作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海越绒山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毕连艮。
被告:毕连艮,男,住涞源县。
被告:毕分立,男,住涞源县。
被告:毕连祥,男,住涞源县。
被告:张成,男,住涞源县。
被告:张玉连,女,住涞源县。
被告:谷白果,女,住涞源县。
被告:毕海叶,女,住涞源县。
被告:张永利,男,住涞源县。
被告:付玉花,女,住涞源县。
被告:闫春生,男,现住涞源县。
被告:毕海月,男,住涞源县。
被告:王树花,女,住涞源县。
上述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满红,男,住涞源县。
被告:张桂苹,女,住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海越绒山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越合作社)、毕连艮、陈满红、毕分立、毕连祥、张成、张玉连、张桂苹、毕海叶、张永利、付玉花、闫春生、毕海月、王树花、谷白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海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连艮、被告海越公司、毕连艮、毕分立、毕连祥、张成、张玉连、毕海叶、张永利、付玉花、闫春生、毕海月、王树花、谷白果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满红、张桂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款2281600元和违约金228160元,并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第二至十五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以抵押物的(合作社28亩土地、毕连艮、张玉连293.4平米房屋一处,毕海叶、张永利255平米房屋一处、陈满红、张桂苹283.5平米房屋一处、付玉花247.5平米房屋一处、闫春生202平米房屋一处、毕海月、王树花202平米房屋一处)的价值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以上款项。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海越合作社与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海越合作社借款200万元,由原告祥泰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第二至十五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合作社以28亩土地,毕连艮、张玉连293.4平米房屋一处,毕海叶、张永利255平米房屋一处,陈满红、张桂苹283.5平米房屋一处,付玉花247.5平米房屋一处,闫春生202平米房屋一处,毕海月、王树花202平米房屋一处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是由于被告海越合作社未按期归还信用联社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8日信用联社累计扣划原告本息2281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越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2281600元和违约金228160元,并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同时要求被告以抵押物(合作社位于毕家庄村28亩土地,毕连艮、张玉连293.4平米房屋一处,毕海叶、张永利255平米房屋一处,陈满红、张桂苹283.5平米房屋一处,付玉花247.5平米房屋一处,闫春生202平米房屋一处,毕海月、王树花202平米房屋一处)的价值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以上款项,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海越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以五座四合院+1处四合院+合作社场地、场房作抵押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合作社成员夫妻财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毕连艮、陈满红、毕分立、毕连祥、张成、张玉连、张桂苹、谷白果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本息为止。委托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如被告海越合作社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月26日,被告海越合作社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海越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畜及养殖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同日信用联社与被告海越合作社、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被告海越合作社借款利息及本金归还出现违约情况下,信用联社有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自动扣划足额资金,用于偿还本案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
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越合作社、付玉花、陈满红、毕海叶、毕连艮、闫春生、王树花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以合作社28亩土地、1347平米厂房、设备,付玉花228平米房屋一处,陈满红186平米房屋一处,毕海叶255平米房屋一处、毕连艮293.4平米房屋一处,闫春生202平米房屋一处,王树花202平米房屋一处提供反担保,除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被告付玉花、陈满红、毕海叶、毕连艮、闫春生、王树花在私有房产抵押登记底单上签字外,分别作为被告陈满红、毕海叶、毕连艮、王树花配偶的张桂苹、张永利、张玉连、毕海月同样在私有房产抵押登记底单上签名确认,但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海越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14日,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共划扣原告本息共计22816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私有房产抵押登记底单、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代偿清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海越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越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2281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越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海越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海越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越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2816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毕连艮、陈满红、毕分立、毕连祥、张成、张玉连、张桂苹、谷白果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承诺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海越合作社、付玉花、陈满红、毕海叶、毕连艮、闫春生、王树花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付玉花、陈满红、张桂苹、张永利、毕海叶、毕连艮、张玉连、闫春生、毕海月、王树花在私有房产抵押登记底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海越合作社、付玉花、陈满红、毕海叶、毕连艮、闫春生、王树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张永利、毕海月分别作为毕海叶、王树花的配偶,均在私有房产抵押登记底单上签名、捺印,视为对其配偶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第二至十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以抵押物(合作社28亩土地,毕连艮、张玉连293.4平米房屋一处,毕海叶、张永利255平米房屋一处,陈满红、张桂苹283.5平米房屋一处,付玉花247,5平米房屋一处,闫春生202平米房屋一处,毕海月、王树花202平米房屋一处)的价值为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以上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毕连艮、陈满红、毕分立、毕连祥、张成、张玉连、张桂苹、谷白果对海越合作社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玉花、毕海叶、闫春生、王树花、张永利、毕海月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海越合作社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辩称海越合作社的章程第七条规定了合作社成员以章程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同时出示被告海越合作社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担保费票据,要求冲抵原告诉求数额的本息或者返还被告海越合作社,本院认为,合作社章程属于合作社成员内部的约定,且本案被告中除了合作社成员外,还包括合作社以外的人员,各被告均在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或者私有房产抵押登记底单上签字确认,属于对本案标的提供反担保的自我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60000元担保费票据是被告海越合作社与原告协商确定的担保费,不属于被告海越合作社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海越绒山羊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2281600元、违约金22816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毕连艮、陈满红、毕分立、毕连祥、张成、张玉连、张桂苹、谷白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付玉花、毕海叶、闫春生、王树花、张永利、毕海月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8元,由被告涞源县海越绒山羊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升信 审 判 员  马建超 人民陪审员  赵玉龙

书记员: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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