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妥开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旭强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新利,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史桂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石某姣,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方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旭强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旭强合作社)、贾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新利、史桂某、贾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石某姣、方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旭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张新利、史桂某、贾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石某姣、方某、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旭强合作社与信用联社公司签定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旭强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养殖项目,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信用联社公司与被告旭强合作社、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被告旭强合作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贷款本息,信用联社公司有权在原告保证金及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扣。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以方某的楼房作抵押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旭强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旭强合作社的成员贾某某、李某某、张新利、贾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石某姣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
贷款发放后,被告旭强合作社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信用联社公司因被告的本案借款共划扣原告560279.99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清单、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旭强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代被告旭强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279.9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旭强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560279.9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旭强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旭强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旭强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旭强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6027.9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5年12月1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方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方某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仅表示同意房产抵押,但其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史桂某、张某某未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张新利、贾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石某姣作为被告旭强合作社的成员,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旭强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560279.99元、违约金56027.9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张新利、贾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石某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方某以其在涞源县乌龙沟乡乌龙沟村集市的楼房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罗某某、史桂某、张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3元、保全费2255元,由被告涞源县旭强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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