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妥开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安某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安某。
被告杨安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自路,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金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新立,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小明),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安某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某合作社)、杨安某、潘某某、杨自路、杨金生、杨新立、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安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杨自路、杨金生、杨新立、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安某合作社与信用联社公司签定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安某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山羊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被告安某合作社、信用联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被告安某合作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贷款本息,信用联社公司有权在原告保证金及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扣。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某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杨安某以其国道路边的楼房(800㎡)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安某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杨安某出具抵押承诺书,杨安某、潘某某分别在抵押登记清单上签字,被告杨安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等事项。被告杨自路、杨金生、杨新立、杨某某、杨某某、杨小明(又名杨某某)作为安某合作社的发起人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按股金共同承担贷款风险及还款责任;被告杨安某、潘某某、杨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马某某等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用个人全部资产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
贷款发放后,被告安某合作社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信用联社公司因被告的借款累计划扣原告资金3305072.89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委托保证合同、抵押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抵押登记清单、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合作社向信用联社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代被告安某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5072.8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合作社给付代为清偿款3305072.8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安某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安某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安某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合作社支付违约金330507.28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5年8月3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杨安某、潘某某、杨自路、杨金生、杨新立、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作为安某合作社的成员,应当对合作社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安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潘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杨安某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对本案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仅表示同意房产抵押,但其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安某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3305072.89元、违约金330507.28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安某、潘某某、杨自路、杨金生、杨新立、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安某以其在涞源县王安镇镇五十亩地村国道旁的商用房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5元、保全费1142元,由被告涞源县安某畜禽饲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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