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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李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卫某农家院
刘某某
李艳霞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妥开祥,职务:董事长。
地址:涞源县广昌大街。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
负责人:刘某某。
地址:涞源县白石山镇插箭岭村。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艳霞,女。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李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与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借款借据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卫某农家院的房产作抵押,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替被告偿还借款199990.30元,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李艳霞应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清偿款199990.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即《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保证人权利和义务(4)“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第九条违约责任(2)“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保证人应向保证人支付担保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应承担保证额的10%的违约金,即19999.03元。并承担原告代为清偿次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999.03元及代为清偿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李艳霞应对上述代为清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物,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等手续,虽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担保义务,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涞源县卫某农家院的房产为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上述清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为扶贫贷款,政府贴息,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及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199990.30元和违约金19999.03元,并依合同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次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以其(农家院)的房产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李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80元,减半收取2299.8元,由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李艳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与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借款借据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卫某农家院的房产作抵押,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替被告偿还借款199990.30元,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李艳霞应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清偿款199990.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即《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保证人权利和义务(4)“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第九条违约责任(2)“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保证人应向保证人支付担保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应承担保证额的10%的违约金,即19999.03元。并承担原告代为清偿次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999.03元及代为清偿次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李艳霞应对上述代为清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物,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等手续,虽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担保义务,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涞源县卫某农家院的房产为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上述清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为扶贫贷款,政府贴息,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及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199990.30元和违约金19999.03元,并依合同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次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以其(农家院)的房产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李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80元,减半收取2299.8元,由被告涞源县卫某农家院、刘某某、李艳霞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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