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农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淑兰。
被告:贾淑兰,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农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绿蔬菜公司)、贾淑兰、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农绿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淑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款2115940.57元和违约金211594.05元,并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第二、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以上款项。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农绿蔬菜公司与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第二、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用被告农绿蔬菜公司150平米生产用房、285平米阳光房、337平米饭店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是由于被告农绿蔬菜公司未按期归还信用联社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信用联社累计扣划原告本息2115940.5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绿蔬菜公司给付代为清偿款2115940.57和违约金211594.05元,并从代为清偿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同时要求被告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以上款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农绿蔬菜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5%,按月支付利息。信用联社与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农绿蔬菜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到期的贷款本息,信用联社有权在原告保证金及其他账户中自动划扣足额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农绿蔬菜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以被告农绿蔬菜公司150平米生产用房、285平米阳光房、337平米饭店及其他财产作抵押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农绿蔬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承诺书,被告贾淑兰、姜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贾淑兰、姜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个人所有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贷款发放后,被告农绿蔬菜公司按月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原告代为清偿前尚欠利息115940.57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信用联社因被告农绿蔬菜公司的本案借款共划扣原告2115940.57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资金划扣协议书、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清单、承诺书、身份证、户口本、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向信用联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截止2017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15940.5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农绿蔬菜公司给付代为清偿款2115940.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农绿蔬菜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农绿蔬菜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并自代为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农绿蔬菜公司支付违约金211594.05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代为清偿之日(2017年6月2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贾淑兰、姜某某同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农绿蔬菜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贾淑兰、姜某某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本案抵押物本就属于被告农绿蔬菜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农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2115940.57元、违约金211594.05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贾淑兰、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祥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0元,由被告涞源县农绿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审 判 员 卢 帅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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