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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张杨
李保国
张春祥

原告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洪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杨,男,汉族,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李保国,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祥,男,汉族,涞源县白石山镇教委校长,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兴公司)与被告李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保国违规乘坐铲车下山,途中从铲车掉落摔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向涞源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等相关费用4万余元。
经仲裁,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涞劳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83695元,但未核减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另被告违规乘坐非客运车辆,本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自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已提前支付的相关费用4万余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保辩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遵从原告方指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51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的受伤系工伤。
被告基于受伤系工伤的缘由,又依相关程序向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以(保)劳鉴初字(2012)44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能力伤残为九级,双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为定案依据。
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裁决书,裁决的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并自仲裁款中扣除4万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工伤保险遵循的是用工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的受伤已确认为工伤,并具有伤残等级,且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合情、合法,除裁决结果外,其他相关项目的待遇本系原告依法承担,所以,仲裁裁决前原告支付的款额均不影响裁决的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2012)第04号仲裁裁决的结果。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已付李保国费用的明细表1张,并附有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3月27日支付被告李保国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李保国支取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收(支)到条和为李保国购买座便椅、拐杖费用收据、付给被告李保国的2011年7月—2012年1月份工资的工资表,付给护理李保国的护工工资的工资表等(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43909.67元。
被告李保国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012年5月3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012年7月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劳鉴(初)字(2012)44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份,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2012年12月25日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决定书1份,2012年12月27日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及其铲车班班长马某某、破碎车间主任董某某和被告李保国书写的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孙某某书写的证明,综合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和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并证实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共83695元,并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指出原告支付的费用内含有原告为护理被告雇用护工的工资,并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李保国是北京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为北京某公司采购设备、代发工资、负责招工。
对工伤认定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不像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指出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乘坐铲车下山属于违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甲方河北某矿区一车间的名义与乙方(被告)李保国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研兴公司在该用工合同的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盖章。
2011年6月23日,被告在位于原告的某选矿一车间12号控制室工作,下午3时,因突降大雨,被告接到原告办公室副主任岳某某通知,让其立刻乘坐铲车下山,在乘坐铲车过程中,因雨大湿滑,被告从铲车上掉下摔伤。
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于2011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的医疗费、被告与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买座便椅、拐杖的费用和被告2011年7月-2012年1月份的工资、护工2011年7月-2011年11月份的工资、去保定鉴定伤残的鉴定费和路费共计43909.67元均由原告支付。
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后双方分别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因工受伤。
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保)劳鉴(初)字{2012}44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九级伤残。
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涞劳仲案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38.5元,2012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9200元,共计83695元,并由原告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虽冠以河北某矿区一车间的名称,但原告研兴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合同系原告研兴公司与被告李保国签订,且在被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出具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北京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代北京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是因工受伤,故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未提交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证据,因此,被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共43909.67元应由用人单位即由原告支付。
原告主张该43909.67元应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应享受本人九个月的工资待遇,被告月工资2300元,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0×9个月)207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于2012年5月25日期满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75×14个月)37656.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9.75×6个月)16138.5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即2012年2月至5月共4个月的工资(2300元×4个月)9200元,并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遵循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以被告乘坐铲车下山存在过错、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其以前支付的相关费用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保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共四个月的工资共计83695元。
三、原告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保国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所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虽冠以河北某矿区一车间的名称,但原告研兴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合同系原告研兴公司与被告李保国签订,且在被告治疗伤情过程中,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出具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北京某公司的职工,其只是代北京某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是因工受伤,故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未提交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证据,因此,被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共43909.67元应由用人单位即由原告支付。
原告主张该43909.67元应从其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应享受本人九个月的工资待遇,被告月工资2300元,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0×9个月)207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于2012年5月25日期满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75×14个月)37656.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9.75×6个月)16138.5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即2012年2月至5月共4个月的工资(2300元×4个月)9200元,并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遵循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以被告乘坐铲车下山存在过错、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其以前支付的相关费用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保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共四个月的工资共计83695元。
三、原告涞源县研兴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保国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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