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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盛某某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闫某涞源县盛某某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涞源县盛某某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金鸿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住河北省霸州市1。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博度保涞福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金鸿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涞源县盛某某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与被告闫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原告以被告闫某是河北博度保涞福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涞福)的雇员,原告与保涞福只是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保涞福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泽公司系2014年9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畜禽屠宰、加工,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股东变更为金鸿儒、梁宁宁、金鸿鹏。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销售业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招聘乙方为承包制业务员(非甲方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承包期限范围: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5年……;三、承包销售产品,熟食及调理品;五、结算:……2、乙方代表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七、双方权利和义务,(二)……2、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相关货物发票……”。2016年6月18日,第三人保涞福聘任张某某为其销售总经理,负责其公司的一切销售事宜。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三、甲方责任义务:1、甲方同意乙方以“涞源县盛某某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四、乙方责任义务:2、销售货款须从客户处直接转入甲方的指定账号。乙方不得截留货款;……4、自行承担自身业务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止销售固定资产费用、乙方雇佣的人员费用、……5、乙方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乙方所雇佣的人员虽然按本协议约定以甲方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但并不能以此认为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的乙方签名处有张某某的签名及第三人保涞福的公章。2016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中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业务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该合同于2016年6月27日予以终止。2、乙方及乙方所聘人员一并转入丙方。……5、在原销售业务承包协议存续期间,乙方所聘人员与乙方的劳动纠纷仍由乙方解决……”。
另查明,第三人保涞福公司系2016年4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该公司的经营范围:酒零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贸易代理。该公司住所地为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728号康泰大厦710,金鸿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宁宁系该公司的监事。
再查明,被告闫某提交的美食林物流配送中心验收单和美食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中,供应商名称均为原告盛泽公司,被告均在该单据供应商签字处签名。2016年8月5日的工作移交清单中,单位名称处空白,接收人处为王静,移交人、接收人职务处均为空白,移交原因未勾选,该工作移交清单未加盖任何公章。被告闫某持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开票信息、供应商银行信息单、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闫某是否与原告盛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共负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对于原告的职工花名册、人员工资表与工资转账明细,其中人员工资表中职工应发工资数额与工资转账明细中打入相应职工账户的金额一致,每月工资表中新增员工与职工花名册中记载同期来厂职工的时间一致,且人员工资表中具体记载了出勤天数、请假天数、缺勤扣款等各项数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人员工资表及工资转账明细予以采信。基于该证据,被告未列明在原告的职工花名册及人员工资表中,被告对此虽提出原告存在账外记账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人员工资表及工资表转账明细相互认证,证明了被告闫某不是原告的职工;二、原告以其提交的处理意见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该处理意见未加盖单位公章,从其内容上无法看出是由谁做出的,且原、被告双方对其出处存在争议,第三人保涞福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向其核实,故对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承包协议、销售代理协议和合同中止协议,庭审中被告虽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鸿鹏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且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鸿儒系兄弟关系,三方存在高度的管理性和利益一致性为由,对其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仅凭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股东之间具有重合性而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承包协议、销售代理协议和合同中止协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销售业务承包协议、销售代理协议,原告先将本公司的销售业务承包给张某某,后又与第三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而在承包协议和代理协议存续期间,均有约定原告为张某某和第三人提供原告的发货单证,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在此情况下,张某某及第三人在销售原告产品时,必然会用到原告盛泽公司的发货单证等材料。基于此,被告闫某提供的载有原告名称的发货单、入库单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证件,并不能证明其是作为原告自己单位的销售人员因销售原告产品而持有的,还是作为承包或代理原告销售业务的单位的销售人员因销售原告产品而持有的。因此,对被告据以其持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供应商银行信息单、开票信息原件,美食林物流配送中心验收单和入库单而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以其提交的银行卡尾号为1293的交易明细主张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尾号1293的账户是张瑶所有,张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金鸿儒之妻,但否认张瑶是代表原告向被告打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及工资转账明细,原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是通过公司账户(尾号为3013)进行转账,张瑶未列明在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中,且在张瑶向被告打款的同一时段,没有原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因而不能仅凭张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关系,就认定其向被告打款的行为即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2016年8月5日填写的被告闫某的工作移交清单,因该清单中单位名称处系空白,整个清单中也未加盖原告公章,且原告否认该清单是其向被告出具的,该清单中的接收人王静亦未列明在原告方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中,被告对此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工作移交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交的中国电信固网业务受理单,该受理单上的客户信息中姓名虽为原告,被告闫某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但该受理单中未见原告单位的公章,且该装机地址也非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装机地址是原告的办公场所,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受理单,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完成了其举证,且原告的举证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作为劳动者,其举证未能够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动及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涞源县盛某某副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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