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盛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北石佛乡北石佛村。法定代表人:庞玉婷。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涞源县盛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涞源县盛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盛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盛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涞源县盛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小卫
书记员:马明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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