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第七小队村民。
诉讼代表人仲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涞源县。
诉讼代表人郑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涞源县。
诉讼代表人刘志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涞源县。
诉讼代表人郑满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涞源县。
诉讼代表人张朝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双龙,职务:村主任。
原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第七小队村民(以下简称第七小队)与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仲建国、郑迎春及委托代理人王莹雪,被告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七小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及207国道两侧树木补偿款人民币81353元,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第七小队村民,2014年征用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及207国道两侧树木的所有补偿款均打到被告账户。由于该村各小队对补偿款分配意见不一致,被告决定将分配事宜交由各队自行处理,但要求每小队全体村民意见一致签字确认后,由小队支取发放。其他各队补偿款早已支取发放完毕,本小队因内部有部分为城镇户口人员也要求享有补偿款,与本队村民产生分歧,无法达成分配方案,被告对这部分城镇户口人员采取放任态度,致使原告无法分得补偿款。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准予原告诉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部分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共计167页,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二、死亡证明6页,证明该小队村民在2014年以后有6人死亡的情况,应享有份额。
三、继承人证明6张,证明其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
四、郑迎春在2015年该队协商分配补偿款时统计的农业和非农业户主及其家庭成员人数情况花名单1页(农业户37户113人,非农业6户22人,总共43户,135人)。参加诉讼的为32户计94人。
五、2018年4月5日被告村委会出具的第七小队应分得补偿款证明,证实2014年征地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共计91115元,扣除城镇人口22人,剩余本队农业户口人数113人,其中每人应分得806.33元。
六、诉讼代理费票据一张为8000元。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导致该案诉讼,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乡财政有财务制度,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对征地和树木补偿款的分配作出决定,将款平均发放各小队,由各队统计将每家每户每口人全部确认签字。制作取款表交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交到乡财政,由乡统一拨款。被告没有权利直接从乡财政把款支出来,村里一共有18个小队,已有17个小队支取,就因为该小队没按照规定提供支取款项等手续,责任不在村委会。是因第七小队的原因使补偿款无法支取。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并举证:2014年6月14日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了分配方案,证实本村征地和树木补偿款按各小队平均分配,每队得款91115元,由各小队统计登记名册支取。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代理费有异议,第七小队村民支款不到位是因为该队未按财务制度制作登记名册,未能交到村委会,致不能及时递交到乡财政审核,造成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第七小队部分村民。2014年被告村委会对本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及207国道两侧树木的补偿款,于2014年6月14日在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的主持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将两项补偿款按比例,平均分配给本村十八个小队,每小队应分得补偿款91115元,由各小队负责按户口本上的人员签字,将全队成员登记名册领取。”原告称,第七小队原有43户(其中农业户37户,113人,城镇居民6户,22人),有13人农业户成员不参加解决一切事宜,也不主张其权利。经统计,本队成员主张权利的为94人,在2014年以后死亡6人,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虽主张参加诉讼原告人为94人,加上继承人应继承份额,按比例计算,原告按100人份额享有,91115元÷113人=806.33元(每人),原告应享有补偿款806.33元×100人=80633元,因该队涉有曾农转非城镇居民要求参加分配,与本队村民成员意见不一致,致未能召开该队村民会议,也无分配方案,不能将登记名册及签名的名单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补偿款未果,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七队的部分村民是否享有主张补偿款的权利。原告系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第七小队部分村民,被告系本村村民委员会,在进行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为本队部分村民,有权对自己应享有的补偿款份额主张权利,但必须在其份额内主张。第七小队有成员113人,有13人未主张权利。原告为94人,但主张按100人份额享有,因其中有6人死亡,其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该队共分得两项补偿为91115元,91115元÷113人=806.33元(每人),原告共享有补偿款806.33元×100人=806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小组等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协调。被告在涉案中应对原告内部成员进行协调、登记名册及签字。该小队成员另13人,其未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因原告原因,未能将享有补偿款的成员登记名册及签字交给被告,由此造成该项费用,由其承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要求提交支取补偿款的登记名册等手续,原告支取不到款,责任不在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为该村组织,解决、管理、协调本村一切事务。被告在其职责内,对第七小队在补偿款登记中,应起到监督、管理、协调作用,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第七小队部分村民土地及207国道两侧的树木补偿款共计80633元。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第七小队部分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第七小队部分村民承担200元,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菜村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勇
审判员 张升信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张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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