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油站,住址,涞源县城区泉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33598964XH。负责人:张冬军,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昊泽,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原告涞源电力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柒万伍仟壹佰肆拾贰元整(751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是71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一直在电力加油站加油,于2015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柒万伍仟壹佰肆拾贰元整(75142元)欠据一张。被告出具欠据后未主张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涞源电力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张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张某于2015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涞源电力石化加油记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加油款75142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11月5日在原告出具的涞源电力石化加油记账单中签字确认,拖欠原告油款为75142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油款30000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油款的数额为45142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涞源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油站油款451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对于利息部分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拖欠油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
原告涞源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涞源电力加油站”)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电力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高洋、杜昊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75142元涞源县电力石化加油记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油款3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油款45142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因该记账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涞源电力加油站451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涞源电力加油站负担741元,被告张某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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