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二村民小组
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张金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二村民小组
住址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小黄岭附庄
组长张某某,男。
原告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
住址涞源县烟煤乡土安村小黄岭附庄
组长张某某,男。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某,女。
被告史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女。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张金某、史喜桂、张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张金某、史喜桂、张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二村民小组、涞源县烟煤洞乡土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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