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涞源镇双林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高海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涞源县涞源镇双林加油站(以下简称双林加油站)与被告伊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林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高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林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某某、孙某某给付油款30845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伊某某、孙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伊某某于2012年前后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在双林加油站购买油料。2012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伊某某共拖欠油款308452元。伊某某为双林加油站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有钱时一次付清。直到2015年11月4日,伊某某提出继续拖欠,另行给高海艳出具了欠条,并将保定房产作为抵押。因伊某某至今未给付欠款,且其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
伊某某、孙某某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林加油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某某于2012年前后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双林加油站购买油料。2012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伊某某共拖欠油款308452元。伊某某为双林加油站出具了欠条。2015年11月4日,伊某某重新为双林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高海艳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高海艳油款308450元。同日,伊某某另出具证明1份,承诺于2015年底还款30000元,如未偿还,将保定楼房归高海艳所有。
另查明,伊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伊某某虽未与双林加油站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伊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伊某某向双林加油站购买油料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伊某某负有按2015年11月4日欠条载明金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因伊某某至今未支付油款,故伊某某应向双林加油站支付油款30845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伊某某未按约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双林加油站要求伊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伊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伊某某经营所负债务,属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孙某某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涞源县涞源镇双林加油站油款308450元;
二、被告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涞源县涞源镇双林加油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8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孙某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被告伊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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