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涞源镇丰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年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源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并将其选厂所占用原告土地上的设施全部清除;2、要求被告归还占用原告除租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之外的20亩土地;3、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2011年5月1日至今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的10亩地的租金24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的时候,被告出资建设李某选厂,租用原告位于河滩土地,双方于1999年5月1日签订了租地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占地10亩,而被告实际占地30余亩,现租赁期已满,自2011年5月1日至今没有交纳租金,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请。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在1999年5月1日租地协议中的签名行为属于涞源县鑫大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方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以李某名义租用土地系鑫大公司占用;2、鑫大公司自1999年5月1日起,分多次共占用原告及原告村民的土地91.196亩,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10亩地以及起诉我方超占的20亩地,现在被告除占用原告村民的土地以外,没有占用更未超占原告的其他土地;3、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中的10亩土地的租金被告已缴纳。涞源县政府在经原告同意后已经将双方协议中的土地由原告村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后,已向涞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用途由农用变为选厂使用。现使用期未到,即使使用期满也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说明并举证如下:1、被告在丰乐村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大范围之内,先建的李某铁选厂,后又建立鑫大公司。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土地系李某铁选厂占用的土地,李某铁选厂是被告个人独资的,叫个体工商户,另外根据被告当庭答辩的内容,其称鑫大公司占用了丰乐村及村民的土地91.916亩,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包括鑫大公司占用的10亩及村民的土地,因此本案列李某为被告是正确的,是适格主体。本案解决的是李某个人独资企业与村委会的占地问题;2、丰乐村村委会于1999年5月1日与李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中乙方签名是李某,证实李某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及的解除租地协议的土地与鑫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亩土地的租金系租地协议项下的土地租金,我们需要说明原告方主张的租金只是这10亩的租金,剩余的21.86亩土地租金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至今没有给付这10亩土地的租金,到现在是24000元;4、被告刚才答辩时已经自认在该处占地包括鑫大公司占地10亩共计91.196亩,可见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租地协议以及鑫大公司所占用的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的10亩土地之外,超占了71.196亩。证据1、199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2、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14)涞民初字第486号卷中的现场勘查图,(详见勘查图);3、丰乐村村民曹铁银的证明材料;4、曹龙的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系该村村主任;5、终止合同协议书,证实李某选厂占用的土地原系曹龙占用的土地,村委会与原租地者曹龙解除协议,后让李某占用;6、曹年根系丰乐村村主任的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李某以及代表的鑫大公司与原告只有这一份10亩租地协议,不存在另一份10亩地的租地协议;对证据2勘查图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图纸上的选厂的名称不认可,图纸的这个地方是鑫大公司不是李某铁选厂;对证据3、4我方不认可,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我方的质询;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当时是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不涉及曹龙;对证据6没有异议。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起诉的李某系自然人身份;2、鑫大公司设立申请书、环评报告表、原告给鑫大公司出具的占地证明、1999年5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以及租地费收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实鑫大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申请设立时,许可当时的鑫大公司占地2万平方米,约32亩,由于32亩超出了审批权限,所以双方签订了10亩地的租地协议。鑫大公司正式设立的时间是1999年4月19日,签订租地协议和领取营业执照是同一天,即1999年5月1日。因为当时没有公章,所以以李某个人名义签订的租地协议,实际在租地协议前几天李某就将10亩租地费给付原告,原告并出具收据,交款单位是鑫大公司,并不是李某个人,证实原告当时认可是鑫大公司占地。2000年6月13日土地出让合同(原告作为被征地单位加盖了公章)及国家建设用地划拨呈报表中原告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00年6月28日鑫大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20年至2020年6月21日,土地性质是国有,用途是选厂;3、2000年3月18日开始由于鑫大公司原占用的10亩土地不足,开始征用原告村民的土地,其中包括曹根旦等12人的土地共计18.38亩,有租地协议证实。2003年4月1日因选厂扩建需要继续占用原告村民的土地,经原告许可后,鑫大公司与原告以及相关村民51户签订了租地协议,共租用土地60.07亩,使用权限是50年,相关租地费603700元,是由鑫大公司交给原告向相关村民发放的,租地协议及相关村民领取租地费的花名表予以证实。由于60.07亩仍不够又征用15户村民2.746亩土地,有补充征地协议及部分被领取租地费花名表证实,鑫大公司一共分四次征地,其中包括原告的10亩土地,其他均为村民的土地,共计91.196亩;4、我方于2017年5月28日经测量我们所有厂区的测量图(详见测量图),总面积90.45亩,认可486号卷宗中现场勘查图,但只是测量了鑫大公司一部分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土地是李某铁选厂占用的土地,并非鑫大公司占用的土地。被告提交的环评报告书中写的是北屯村,并不是丰乐村同意盖章,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是鑫大公司占用丰乐村的土地,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样也是指鑫大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收款收据是鑫大公司占用的10亩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并非同一块地,并鑫大公司只交了一年的租金,从时间上看,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租地协议签订时间是1999年5月1日,而收款收据是1999年4月25日,由此可见,该收款收据所指向的并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村民租给鑫大公司的,并不是丰乐村租给李某的;对证据4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测量图是被告方自己制作的,并且该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与原审486号卷实地勘查所绘制的草图不一致。根据原、被告诉、辨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涞源县鑫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申请设立于1999年4月15日,成立于1999年4月19日,营业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1999年5月1日、2003年4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租地协议书,由被告租用原告及原告农户的土地,其中涉案租地协议于1999年5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东河滩土地10亩,每亩每年租金400元,年租金为4000元。租期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协议签署前,1999年4月25日被告以鑫大公司交付当年租金4000元,并原告为其出具收费收据。可见李某选厂既为鑫大公司一家。2000年6月28日经涞源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涉案土地转化为国有城镇土地,并原告在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的鑫大公司选厂占地平面图中加盖其公章确认被告占地为鑫大公司选厂占地。原、被告诉争的地块系李某选厂独立占地还是鑫大公司的占地,除1999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外,原告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主张。并除涉案土地及租用其他农户土地外,被告是否超占了原告20亩土地,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原告涞源县涞源镇丰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乐村)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某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50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涞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乐村的法定代表人曹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项下的土地与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是否为同一地块?原告仅以该协议书的签署人为被告李某既为李某选厂独立占地故与鑫大公司的占地非同一地块支持其的主张。李某系鑫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中为鑫大公司选厂占地,并原告在该附图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而,原告以该租地协议为李某签署,其协议项下的10亩土地与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非同一地块的主张显属理据不足。被告建厂期间除占用诉争的10亩土地外,还占用了原告众多农户的土地,该土地的占用虽为原告与鑫大公司签署,但属原告受托鑫大公司与众农户的租地行为,因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除原、被告及与众农户签署的租地协议等外尚有20亩土地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综上,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项下的土地原为原告所有,被告交纳一年占地费用后,于2000年6月经涞源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发证后转化为国有土地,故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再基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主张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将该协议项下土地上的设施清除及给付该租地协议自2011年5月1日至今的24000元租金以及归还除该租地协议外的20亩土地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李某在1999年5月1日租地协议中的签名行为属鑫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鑫大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与签定租地协议是同一天,因为没有公章,故以李某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并于协议前以鑫大公司交付租地费,且原告出具收据认可鑫大公司占地,因而原告起诉李某属主体错误。单就本案而言,租地协议上李某的签名未加盖公章是否属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公章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法人加盖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因而原告起诉李某为被告虽小有瑕疵,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签署租地协议的行为既为鑫大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涞源县涞源镇丰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涞源县涞源镇丰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冀振鑫
审判员 勾丽娟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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