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涞源县汇丽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艳青,该业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顶利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称心,该公司经理。被告:涞源县顶利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富康店。法定代表人:张称心,该店经理。
原告涞源县汇丽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涞源县顶利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涞源县顶利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富康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原告涞源县汇丽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涞源县汇丽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汇丽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涞源县汇丽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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