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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源县某甲公司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河北某乙公司
崔海峰

原告涞源县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法人委托代理人崔海峰,系《合同》法人委托代理人。
原告涞源县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投递结果为:田学良代收。
依原告的鉴定申请,于同年5月8日委托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同年8月17日,鉴定机构“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DYZP(2014)—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同年8月28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至101.6万元。
9月2日,本院再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DYZP(2014)—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确定于2014年10月29日9时开庭审理。
特快专递邮件于同年9月12日被退回,该件所附《改退批条》显示为:拒收。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如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经招标,以低价中标原则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轧钢低压开关柜及附属备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ES/AY—J/CG—ZG131204—009号,合同价款380万元。
约定:交货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前,每延期交货一天扣除合同金额的3%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其表示按期交货,而期限届满时仍未交货。
再经原告催促,其称延期交货、按约履行。
时至同年2月11日,原告指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核实,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备货、发货的合同义务,其根本无法按期交货。
同月15日,原告作出《合同终止通知函》,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
但无论原告以传真、电邮、快递等多种方式告知,而被告终置之不理。
后,原告另寻供应商,与原投标未中标的天津市某丙公司(下称某丙公司)重签《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ES/AY—J/CG—ZG140215—035号,交货期为同年3月16日前。
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轧钢厂延期投产50天,轧钢厂年产带钢120万吨,按市价行情计算带钢3500元/吨左右,原告经济损失巨大。
原告经依法申请评估,结论:经济损失为101.6万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QES/AY—J/CG—ZG131204—009号合同违约,赔偿因之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1.6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丁立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
2、2013年12月3日的招标文件“轧钢低压柜招(议)标评议表”“入围单位签到表”“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到表”一组(共9页),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的《低压柜技术协议》(共9页)和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650mm带钢低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1月25日前。
3、2014年2月15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合同终止通知函》,用于证实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合同;并告知被告:原告对合同权利条款保留诉权。
4、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因被告违约,后原告与该公司重签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交货期为2014年3月16日,该公司已依履约;并证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延期投产共50天,即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16日。
5、委托鉴定申请、2014年8月17日的《DYZP(2014)—05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延期投产50天,经济损失为101.6万元,产生评估费2万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并应负担评估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审判长:孙波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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